新媒體與版權的不解緣

2000-07-15

  傳媒與知識產權這緣份應該在千多年之前,當畢昇發明印刷術時便開始,但基於社會及文化原因,並沒有萌芽。出版媒體跟雛形知識產權走在一起是最近三百年的事,媒人是功利的公共行政理由。跟盲婚啞嫁沒有多大分別。

媒體與版權結合

  近代媒體和版權的關係是浪漫的。每一新媒體的出現(如電影、唱片、電台、電視),版權很快便與之建立伙伴關係,承認密集式心志耕耘和金錢投資的成果,該受到版權法律保護,禁止他人坐享其成,維持合理和客觀的公平競爭條件。國際社會在一八八六年制定了第一份國際版權條約,從此建立了國際版權的基本法律原則。

  媒體與版權結合後,二人世界般過了近百年,像與第三者(如媒體從業或其他版權使用者)無關。傳媒媒體有其專業,版權是次要配套;而版權本身亦與其他創意系統(如電腦程式、表演者的表演等)拉上關係,傳媒媒體祇是其中之一。專業性的花心,只容許被動性的接觸,雙方積極接觸是另一回合的事。

  二十世紀末世貿烏拉圭回合首次將知識產權與貿易拉上關係,目的是借助世貿有效的排難解紛及執行架構去增加知識產權的經濟實效。知識產權與貿易,其實是十分登對的。因為任何貿易主體,不外乎商品或服務,而它們均附有知識產權,最少有一個商標,而資訊性物品絕大多數都有版權保護。世貿回合令各方對知識產權產生興趣,發達國家更作為施政成效的重要指標。媒體作為版權受益對象又怎可以置身度外?

數碼環境的版權保護

  早在十年前,國際知識產權社會已意識到資訊科技發展可會對版權帶來衝擊,於是開展了數年國際會議,探討種種問題。目標是訂立適用於數碼環境的國際版權條約。筆者有幸參加了這些會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了互聯網公約。確定了互聯網上非授權向公眾提供作品亦是一侵權行為。但純是提供資訊科技硬件者,因不涉及任何版權作品的提供,自然不是侵權了。

  回歸前,香港政府對知識產權系統(包括版權、發明專利、外觀設計、集成電路佈圖設計)的本地化及現代化準備立法工作進行得如火如荼。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實施的香港版權條例已包涵互聯網公約的主要條文。國際傳媒亦作出報導。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Dr.Bogsch於當日抵港作回歸儀式的貴賓,他下機後第一樣想看的,竟是香港版權條例。筆者祇好在政府印務局找一本給他!他對香港能迅速立法表示讚賞。對媒體從業的意義是香港版權法的原則適合於傳統世界及互聯網數碼世界。傳統版權媒體經非形體數碼化後,同樣受到香港版權法保護,並沒有含糊不清的地方。要了解的反而是條文細節。


筆者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前任總幹事Dr.Bogsch (左)及現任總幹事Dr.Idris。

版權定義與權屬

  「法律不外人情」,是一種歸根究底的分析。法律條文卻非常綿密。版權原創作品,即文字、音樂、戲劇、藝術作品,可透過兩維媒體(如報紙、雜誌)或三維媒體(如雕塑、模型)顯現出來。

  由原創作品衍生出來的版權作品有錄音製品、音像製品、無線電台電視廣播和有線電台電視傳播。演藝人的表演也有近版權式的保護,印刷出版人的排版形式也如是。這些版權作品或近版權作品既獨立、又重疊。版權的取得又無需註冊,祇要將意念儲存於媒體便可即時享有國際版權保護。

  原創版權作品(與音像製品)保護期一般為作者有生之年再加五十年,衍生作品(除音像製品)為五十年,而印刷出版人的排版也有二十五年。保護期終結後成為公有財產,目的是平衡產權人的投資與社會對該等作品的訴求,是一合乎情理的安排。

  就權屬方面,作者是版權人,受僱或受委託作品版權人主要是看合約的安排。像其他私有產權一樣,版權是可以轉讓、承繼及授權他人行使。

經濟權與精神權

  版權的特質有二。一是經濟性,二是精神性。

  經濟性權力有很多種,但可歸納為三類,一是限制各種形式的複製;二是限制各種形式的提供;三是限制公開表演。

  限制複製,是包括將二維版權作品複製成三維作品,又或將表達語言複製為另一種語言,又或作任何改編,亦包括由傳統媒體複製為非形體媒體在互聯網上載或下載。

  限制提供,是包括出版、租售、無線電台電視廣播重播、有線電台電視傳播重播,亦包括在互聯網上向公眾提供。

  限制公開表演,是包括無線電台電視廣播,有線電台電視傳播;公開的意思大體是指離開了私人家居環境。

  任何人在未取得版權人同意而擅自作出受限制行為是侵權行為。如果行為的目的是貿易或商業性,除了民事賠償外,更要負上刑責,不單是當事人本身,其管理階層也要負同樣的法律責任。

  精神權是芸芸私有產權中稀有的,它有兩種,一是署名權,二是作品完整權。署名權是指若作者預先聲明署名要求,祇要版權保護期未終結,也可隨作品署上作者的姓名,除非作者同意放棄這識別權。作品完整權是指其他人在未有作者同意前,不得擅改作品的內容而貶損其完整性。

  但署名權及作品完整權均不適用於電腦程式,或以報導時事目的的版權作品或製作,或一些資訊性版權作品(如報刊及電子媒體等),這是理解到有關媒體在實際執行時可能產生的困難。精神權跟經濟權保護期是吻合的。精神權與作者情比金堅,是不能轉讓的,如作者自願放棄又是另一回事。

互聯網信手拈來的誘惑

  新媒體帶給管理層的新誘惑可不少,例如互聯網上的資料可否上載、下載、轉載,或提供種種聯系服務。很多使用者主觀希望可任意取用。但是否這樣呢?正如一輛沒有關門上鎖但並非棄置的車子停泊在公路旁,是不是其他人都可隨意將它據為己有?版權人基本上是不需要給版權通知。版權作品像是隨隨便便擺放的原因,是新媒體更方便地增加它無限抽象的替身。而版權人若要將其版權作品出版,根本不能像車主般,將車子關門上鎖或停泊到私有地方。新媒體管理層要積極面對的,就是如何抗拒這可信手拈來的誘惑。

  做每一件事均有代價。誰都希望能成功。侵權式開展業務愈成功,被欺負一方就更積極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其權益,取回公道,這樣的例子已不少。是故良好的知識產權管理,就像一個不能缺席的宴會,早晚都要參加。

  如果版權人真的不介意其作品被人取用,祇要你肯問,他應會毫不保留地給你授權。透過新媒體提問,絕不困難。但如你覺得對方並不一定會同意的話,就更不要不問自取了!版權人及版權使用者之間是要相敬如賓,否則就有機會鬧上公堂。

  版權也不是完全絕對的。為了平衡版權人權益與社會一些訴求,版權人也得在一些無不公正及無不合理而又不影響他的權益下,容忍他人在不需徵求他的同意及沒有付版權費的情況下,使用其版權作品作特定用途,例如作研究及私人研習、批評、評論及新聞報導等。至於何謂不公正、不合理、不影響版權人權益?答案可以很簡單,祇要問問良心,若易地而處,自己的感受又如何?這由來已久版權人要容忍的方程式,已長相廝守地包含在所有主要版權公約中,沒有改變過。

創意配合知識產權

  除了版權法外,新媒體從業仍要注意其他知識產權,如互聯網網址與商標法及冒充法的關係,發明性的商業方法專利(如在互聯網採用某種發明性專利收費技術)和其他不公平競爭的法規。總括來說,新媒體與知識產權的緣份並不比人體基因複雜,祇要循規蹈矩,加上一顆客觀公正的心,麻煩自可遠離你。

  創意配合知識產權是增值的契機,是成功創富的主因。大家都應尊重創意。讓香港新媒體從業加入這創家班的行列,以行動作出天長地久的承諾,為香港憧憬的知識經濟作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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