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冠希事件」 - 傳媒法答問

2008-07-15
 
  今年初,藝人陳冠希與女伴們的性愛照片和錄像在網上流傳,本地多份報刊都大幅轉載,其中《東方新地》和《壹週刊》更出版專輯。這宗轟動一時的事件所涉及的傳媒法律種類之多,是近年罕見的,包括了淫褻及不雅內容、侵犯私隱和版權、誹謗,甚至藐視法庭。然而,不少編採人員卻未必熟悉這些法律。

「打格仔」就不犯法?
  行內普通認為,只要照片不顯示女士乳頭、陰部、男士下體,亦即所謂「不露點」,就不會違反《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條例》)。其實,把照片的某些部份塗黑或「打格仔」遮蓋「敏感部位」才刊出,並非逃避法律責任的靈丹妙藥,今次事件便是很明顯的例子。「淫褻物品審裁處」(「審裁處」)原先評定《東方新地》和《壹週刊》的兩本專輯為「第一類物品」。「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影視處」)不服,提出覆核。「審裁處」舉行全面聆訊後,五月初改為裁定兩份專輯屬「第二類物品」。

  根據《條例》,印刷媒體和網上的內容分三類。「第一類物品」既非淫褻,亦非不雅,可向任何年齡的人士發布。「第二類物品」含「不雅」內容,發售時須用封套密封,並附上警告字句,標明不可賣予十八歲以下人士。至於「第三類物品」則屬「淫褻」,不可向任何人士發佈。由於兩本專輯發售時,未用封套和附上警告字句,《東方新地》和《壹週刊》其後被檢控。前者於六月中認罪,被判罰款三萬元,後者則不認罪。

  「審裁處」於覆核判決中明確指出,決定報刊屬哪一類物品時,不會單以照片是否露出乳房或下體作結論,而是根據《條例》第十條列出的幾項因素,包括考慮現今一般社會人士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該物品所產生的顯著效果、發佈的對象、刊登內容的真正目的。

  《東方新地》辯稱,相中人物的敏感部位已塗黑,暴露程度遠低於沙灘上所見的穿泳裝女士。然而,「審裁處」用「淫照」形容這輯照片,認為與沙灘照片的性質不一樣,因為沙灘上的活動一般是公開的,但性行為是極私人的事情,一般只會私下進行。社會人士接受女士泳裝照,不等於會接受經處理的口交和性器官特寫。「審裁處」又表示,由於大眾刊物的讀者層面廣泛,社會人士不接受這些刊物展示過份暴露及涉及性行為的照片。「審裁處」解釋,雖然兩本專輯所刊登的照片某些部份已被塗黑,但內文和照片標題都十分詳盡及露骨,作用就如揭開黑色方格一樣,把照片中的裸露和性行為,以連環圖的方式呈現讀者眼前,令他們產生色慾遐想,滿腦子都是挑逗和荒淫的影像,因而感到色情、腐化和厭惡。

  此外,《東方新地》又以忠實報導事件、並非渲染作辯護,但「審裁處」亦不接納,認為《東方新地》和《壹週刊》刊登大量「淫照」,分別有四十多張和九十多張,真正目的只為促銷雜誌。換言之,「影視處」只把兩本專輯交給「審裁處」分類,其他多份主流報章則倖免,關鍵不在於照片曾否「打格仔」,而是取決於照片數量多少、文字是否色情和露骨、真正目的是報導事件抑或是促銷報刊。事實上,「審裁處」近年曾多次將已作「打格仔」處理的照片裁定為「第二類物品」甚至是「第三類物品」。然而,「審裁處」組成、運作、裁決等各方面,多年來都備受爭議,傳媒應趁政府今年檢討《條例》多發表意見,確保規範色情暴力內容的法律,不會妨礙新聞報導。

侵犯私隱有否法律責任?
  香港的普通法大致跟隨英國,長久以來都沒有專門的法律保障私隱。不過,值得留意是,英國上議院在二零零四年的「金寶案」中,雖不願意引進新的普通法專門保障私隱,但卻拓寬了「違反保密責任」的規定。新的法律原則是:凡屬敏感或私密的個人資料,其他人不論用什麼方法取得,都要代為保密;未得當事人同意,不可向公眾發佈。今次事件的女主角鍾欣桐,於二零零六年到馬來西亞演出,於後台更衣時曾被偷拍,照片刊於《壹本便利》。其後,鍾欣桐以《壹本便利》「違反保密責任」,成功向香港法院取得臨時禁制令,不准該刊再發佈這些偷拍照片,並刪除網上的內容。入稟狀中,鍾欣桐亦向《壹本便利》索取賠償和追討銷售收益。因此,陳冠希等人今次可嘗試以「違反保密責任」追究報刊的民事責任。

  除了民事責任外,報章雜誌刊登侵犯私隱的照片,更會惹來刑事罪行,近年便有好幾個例子。《壹本便利》於二零零六年刊登偷拍鍾欣桐的照片,並沒有「露點」,但被「審裁處」評為「第二類物品」。二零零二年底,《東週刊》及《3週刊》刊登一名女星多年前被強迫拍下的裸照,雖然照片經過處理後並未「露點」,但這兩份雜誌同被「審裁處」裁定為「第三類物品」。《3週刊》上訴,但無法推翻「審裁處」的裁決。上訴庭在《3週刊》判決中,重申一個近年確立的法律原則:即使照片未「露點」,但嚴重侵犯事主私隱,可被分類為「不雅」或「淫褻」物品。換言之,香港雖未引入刑事罪行,禁止傳媒刊登侵犯私隱的照片,但管制色情暴力物品的法例有時卻被借用作檢控報刊,故編輯們亦應留意這個趨勢。

引入新罰則保障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規管個人資料的收集、使用、儲存等。然而,傳媒在網上取得陳冠希的性愛照片並刊出,雖未得到當事人同意,但並不違反這條法例。就算任何人未按這條法例的規定,不當地收集、使用別人的個人資料、或不妥善保管有關資料,亦不會觸犯刑事罪行,受害人只能循民事法律途徑索償。「陳冠希事件」之後,本港相繼發生多宗敏感個人資料外洩的事件,計有一名港大學生因遺失USB記憶體而被人將性愛短片上載到互聯網、多家醫院遺失內藏病人資料的USB記憶體、個別政府部門以及匯豐銀行分別被發現未有妥善保管市民和存戶的個人資料等。

  這連串事件引發了要否加強保障私隱的討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負責執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專員吳斌認為條例已有十多年歷史,部份條文過時,不足以保障私隱,亦落後於英國、加拿大、澳洲和新西蘭等地的發展。他表示,早前已向當局呈交多項建議,包括修訂條例,制定新的刑事罪行,懲罰未經同意便拿取、公開、散播、出售他人資料的行為。

  英國早於十年前已將上述行為,列為刑事罪行。《資料保護法》(Data Protection Act)第55條禁止,未得同意非法取得或公開他人的個人資料、向中間人購買非法取得的他人資料、出售非法得來的個人資料、刊登有關的兜售廣告。如有違反者,可被罰款,金額不設上限。不過,該國的「資料專員」(The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認為,單是罰款,阻嚇力不足,建議將最高刑罰改為判監兩年。

  二零零六年,專員向國會呈交調查報告,成功說服政府著手修改法例。報告指出,不少私家偵探為滿足客戶需要,使用行賄或欺騙的手法,套取他人的私密資料。很多傳媒為求取得獨家消息,都光顧這些私家偵探,而且出價很高,這令當地出現一個龐大的地下行業,從事非法買賣個人資料,嚴重侵犯當事人的私隱。報告又透露,曾有一宗個案,涉及多達三百多個新聞工作者。不過,由於新聞界大力反對這項立法,英國政府今年四月終於讓步,押後引入新的監禁罰則,直至當局作出充分的諮詢,並同意加入「公眾利益」作為抗辯理由,以保障從事調查報道的記者。至於香港方面,陳冠希和近月多宗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會否促使當局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這值得新聞界關注。

時事報導不算侵犯版權?
  在今次事件中,一些報刊大量登載陳冠希等人的性愛照片,直至陳冠希宣稱擁有照片的版權,並透過律師提醒傳媒不要再侵犯版權,各報才停止刊登。然而,報刊早前的做法,已違反版權規定,可被陳冠希追究。根據香港法律,陳冠希拍下這些照片的一刻,便擁有版權,毋須登記或宣示,所以傳媒不應未經陳的授權,擅自刊登照片。另外,有報導辯稱,只要在刊登照片時,標明是「陳冠希攝」,便不會被追究責任,這亦是對法律的誤解。《版權條例》第39條容許傳媒「公平處理」版權作品(fair dealing):以報道時事為理由而使用一件版權作品,毋須事先徵得版權擁有人的同意。不過,這種「公平處理」是受制於第37條設下的大前提:不會過份地損害版權人的合法權益,並且不影響他日後「正常利用」這件作品(normal exploitation)。正如陳冠希的代表律師指出,有些報章雜誌刊登照片的數量已遠超過「公平處理」所容許,屬侵犯版權,可被追究民事責任。同時,根據英國「查理斯王子日誌案」,如涉案的時事報導,不但侵犯版權,亦同時「違反保密責任」,侵犯當事人的私隱,報章便不能以「公平處理」作辯護。另外,陳冠希又向海關投訴,傳媒亦需小心,因為《版權條例》第118(1)(g)條訂明,任何人未經授權,大量分發版權物品,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即屬違法,最高可判監四年,罰款五萬元。

報導是否涉及誹謗、藐視法庭?
  陳冠希事件發生初期,很多報導都不提當事人的姓名,而用上「疑似藝人」等字眼。然而,一旦報導內容不真確而有損當事人的名譽,不寫全名或改用代號,都不是保險的做法,報刊仍需負上誹謗的民事責任。直至六月初,年輕女商人蔡加怡、陳冠希本人和藝人狄波拉,分別入稟控告《快週刊》和《3週刊》誹謗。另外,網民鍾亦天被控發布淫褻照片,但《明報》將照片交給「審裁處」分類,結果該幀照片只屬不雅,鍾亦天其後被撤銷控罪獲釋。《明報》的做法有否藐視法庭,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陳文敏教授已就此撰文,本文不再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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