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司法部今年三月十五日向議會提交誹謗法修改草案,這是英國自1996年修改成文《誹謗法》(Detamation Act) 以來,對此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英國誹謗法歷史悠久,其主體是判例法(普通法),以成文法作為補充,但是成文法在適用上優於判例法。香港的誹謗法源自英國普通法,以普通法的判例為主,輔之以成文法《誹謗條例》(Defamation Ordinance) 。香港現行《誹謗條例》(1997年)最早形成於1887年。條例中的大部分內容,都是普通法判例中所形成的決定。香港回歸中國已經十餘年,但一國兩制兩法域,香港仍實行普通法,英國此次修法,對香港勢必產生影響,需及早評估及應對。
修改草案的目標與內容
英國司法部公佈的誹謗法修改草案諮詢意見書 (Draft Defamation Bill Consultation) 長達132頁,包括前言、概要、介紹、建議、問題五個部分,還有六個附件和關於向公眾諮詢意見的有關說明,其中附件一為誹謗法修改草案。英國司法大臣克拉克 (Kenneth Clarke) 在公佈草案時說,政府就誹謗法提出的修改草案,目標是讓誹謗法與時俱進,在保護個人權利與言論自由方面取得平衡,讓負責任的新聞報道和科學爭論免受誹謗法的威脅,同時讓那些名譽真正受到損害的人能夠保護他們的名譽。此外,改革的目標還包括加快誹謗案件審理速度,以及降低誹謗案件訴訟成本等。
英國此次修改誹謗法,體現了以成文法規定取代普通法判例的趨向,大致包括以下範圍。
首先,對於原告提出誹謗控訴訟的條件,普通法一向實行原告只需提供有關言辭具有誹謗性、針對自己並且已經發表,即可提起誹謗訴訟。草案改變這種推定原告名譽受損的做法,要求在書面誹謗 (libel) 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受到誹謗言詞的「實質損害」(substantial harm),法庭方予審理有關指控。
其次,對普通法中關於誹謗的三大抗辯予以較大改動:列入真實抗辯 (defence of truth),廢除普通法中的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提出誠實意見 (honest opinion) 抗辯,廢除普通法中的公允評論 (fair comment) 抗辯。將1999年終判形成的雷諾茲特權 (Reynolds privilege) 抗辯改稱「為公共利益負責發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對其他絕對特權 (absolute privilege) 和受約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也作了大幅擴充。
有理可據抗辯要求被告證明真實,因此也被稱為「內容屬實」抗辯,草案提出的英文名稱的改動,令法律條文中的「真實抗辯」(defence of truth) 較justification更加清晰易懂,同時,明確該條抗辯不要求被告證明其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完全真實,只須證明基本 (essential) 真實或者大體 (substantial) 真實即可。
公允評論辯護,是為了保護純意見性的表達。修改草案確立在成文法中增設誠實意見抗辯,廢除普通法中的公允評論抗辯。諮詢意見書指出,普通法公允評論要求具備很多條件,運用起來非常複雜,且日趨機械化。而誠實意見 (honest opinion) 的提法,則更易為人接受。
雷諾茲特權抗辯,源於愛爾蘭前總理雷諾茲訴泰晤士報案,此案引申普通法受約制特權,確立新聞報道的內容只要是公眾有權獲知的(符合公共利益),而新聞媒體的做法又是符合負責任的新聞專業原則 (responsible journalism),即使新聞內容發生一些錯誤,也可以不承擔誹謗責任。意見書認為,由於雷諾茲特權對媒體的專業水準要求嚴格,在實際運用當中遇到很多問題,也很難適用於針對非主流媒體的誹謗案件。採用雷諾茲特權抗辯,不僅程序複雜,而且所費不菲。修改草案在成文法中正式訂立「為公眾利益負責發表」的抗辯原則,被告只須證明所發表的言辭關乎公共利益且態度負責。草案諮詢意見書認為,普通法以及很多領域對於「公共利益」已經有相關解釋,成文法沒有必要再對「公共利益」作出具體規定。此外,「態度負責」雖然始於雷諾茲特權以及一系列有關普通法判例,但勿須逐條對應,草案提出八項衡量原則,根據所發表內容的性質和內容、發表方式、場合等靈活處理。這一抗辯原則既適用於所發表的事實性內容,也適用於觀點或意見性內容。
其三,對誹謗法訴訟程序加以改進,以期加快誹謗案件審理速度,提高審案效率,節省訴訟費用。
如提出取消陪審團。目前,英國民事案件中,只有誹謗案保留陪審團判定事實真偽的做法,這使得訴訟可能曠日持久,訴訟費用昂貴,草案提出取消陪審團,可減少訴訟費用和加快審理速度,事實上,英國近年誹謗案審理中極少使用陪審團,通常都由法官來審理。
草案確立單獨發表原則 (a single publication rule),對於過去每次發表都構成一個訴因的多次發表原則 (multiple publication rule) 作出修正,避免因使用互聯網資料庫而導致一個內容可以多次重複起訴的情況。原告針對同一出版商出版的同一內容,在發表之日起一年之內只能起訴一次,不能多次起訴。
草案提出限制被告所在地域。按照傳統的誹謗言辭傳播到哪裏官司就打到哪裏的做法,近年,很多外國名人或官員,選擇到英國起訴那些在調查性報導中批評他們的新聞媒體,所以倫敦有「誹謗之都」之稱。有人不惜千里迢迢來到英國起訴一家只在英國有少量發行的海外報刊。草案宣佈結束這種「誹謗旅遊」(libel tourism) 現象,對於那些所指控的被告不在英國或者歐盟成員國的情形,除非能充分說明有在英國法庭審理的必要,否則,英國法庭將不再受理此類誹謗案件。
修法與時俱進
英國官員稱此次修改誹謗法是「與時俱進」,確可玩味。蓋隨著傳播科技的發展,在媒體多樣化、融合化的今天,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利用和創設媒體,每個人的書面言論輕而易舉地就可以傳遍世界,而誹謗法原有規則顯然難以適應。如被認為是誹謗法一大改革的雷諾茲特權,其標準之一是負責任的新聞報道,顯然只能適用於新聞專業組織和人士,要各類非新聞媒體甚至普通人都按新聞專業規範辦事是沒有道理的。現在改為「為公共利益負責發表」,並且對負責發表提出八項衡量原則,正是有利於對全體社會成員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予以一體保護。
再若「公允評論」的「評論」一語,通常指比較正式地發表看法或者文字內容,而今天公眾在社交網路、個人博客、網路討論區上隨意寫上幾句話,表達個人觀點,更多的是一種意見表達;表達意見的形式,還包括貼一張圖片,或者把一個表情、動作製作圖像,也可以起到表達意見的效果(非語言表達),而要說是評論,就似乎牽強。使用「意見」一詞,涵蓋的範圍更廣一些。另外,「評論」要做到「公允」,判斷起來比較複雜,人們在傳統媒體上的表達通常會自我約束,但在網路上的意見表達,可能會比較偏激、情緒化。相對而言,「誠實」則在「公允」的基礎上大大放寬了意見表達的範圍。把「公允評論」改為「誠實意見」,擴大了這項抗辯涵蓋的範圍。可見這一改革,用司法大臣克拉克的話說,是有利於「任何人都毫無顧忌地陳述事實和表達誠實的意見」。
修法並不是不考慮保護名譽,英國重視保護名譽是有傳統的。但是西方訴訟費用之昂貴也是眾所周知的,所以有「名譽是富人的特權」之說。修法考慮到降低訴訟成本,簡化程序以縮短訴訟時間(相應也減少了費用),就原被告雙方而言,應該說更多的是有益於跨出訴訟第一步的原告。
修改草案未解決的問題
儘管這次英國誹謗法修改幅度較大,但仍有一些問題沒有解決,諮詢意見書提出以下一些問題進一步諮詢公眾意見,體現英國對修改誹謗法的慎重。這些問題包括:
*法律是否給予互聯網服務供應商(ISP)、論壇(discussion forums)、書商以更多的法律保護,或者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對有關條文進行修訂,或者給予進一步清晰的指引等等,這些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這次修訂草案中沒有包括此項內容。英國1996年《誹謗法》 有「無辜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條款,即在誹謗訴訟中,被告如果不屬於作者、編輯、出版商三種情況,而又盡到了合理注意,並且不知情也沒有理由相信出版物上含有誹謗內容,例如各類出版物的印刷、製作、複製、發行、銷售、展覽等環節的參與者,以及在電台及電視台直播節目中已經發表「言者自負」聲明的廣播機構等,可以免責。還有通信系統的經營者和提供者,不能夠有效控制他人傳送的內容,也屬於此類。這被認為適用於互聯網。
*是否設立法庭程序,在誹謗訴訟初期,提前解決一些主要爭端,以便縮短訴訟進程,節省訴訟成本。
*是否保留誹謗簡易處理程序;如果保留,是否可以有效地加以改善。
*是否限制企業作為誹謗原訴人的資格,英國普通法判例限制政府機構、工會、政黨、國有企業起訴誹謗,但公司法人可以起訴誹謗。
*是否將普通法判例中限制政府機構、工會、政黨、國有企業起訴誹謗的原則正式寫入成文法,或者將這一原則擴大到其他發揮公共職能的機構。
對香港的影響
香港回歸後,原有法律制度基本不變,但十餘年來根據形勢發展,也有不少局部的改革。而誹謗法,一直恪守原有的普通法框架。本港《誹謗條例》制定於19世紀,歷年雖有補充修訂,但是英國1996年修改《誹謗法》,由於翌年香港即回歸中國,其主要精神並未引入香港,所以香港《誹謗條例》已顯得相當陳舊。例如香港《誹謗條例》沒有關於「無辜傳播」的內容,1996年以後香港仍有案例顯示,印刷商等還是有可能成為誹謗案的被告並須對有關誹謗言辭負責。依照基本法的規定,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仍可用作參考。2005年7月,香港高等法院在匠心髮型告《太陽報》案中裁定,「雷諾茲」案的原則已成為香港採用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判決後者勝訴。這是本港誹謗法引用英國判例的一項重要改變,但可能是唯一的。
本港近年誹謗案件雖然成案為數不多,其實有不少在開庭前賠錢,和解了結。所以本港近年呼籲保護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雖然相當高漲,但是並未把誹謗法作為主要威脅。但據筆者觀察,本港誹謗案件同樣存在訴訟費用昂貴、賠償金趨向高額、訴訟時間過長等情況,有的案件訴訟費用高達數千萬港元,賠償金也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有的人士或組織以誹謗起訴來威脅對自己的批評,一個典型例子是香港報評會為避免誹謗官非,至今不敢對非會員單位的非專業行為進行指名批評,幾年前他們請求免於誹謗起訴的特權也未得到官方積極回應,所以誹謗訴訟潛在的寒蟬效應還是存在的。
如果英國誹謗法的修改得以完成,而英國的成文法是不能在香港引用的。這樣,在英國修法完成以後,他們按照新的規則審理誹謗案件,而本港卻還只能沿用陳舊的普通法控辯規則,這對本港司法顯然會形成一種很大的尷尬。
英美法系地區發展成文法已經成為普遍的趨勢。我們以為香港的誹謗法也應該與時俱進,適應新的形勢,主要措施就是修訂陳舊的《誹謗條例》,英國的修法精神可以作為主要參考,也應考慮本港的實際情況。雖然英國此次修法可能還要經過長時間討論,但是本港的修法也同樣有著複雜的程序,需要時間,這項工作現在就應該有所部署,及早付諸行動。
英國誹謗法歷史悠久,其主體是判例法(普通法),以成文法作為補充,但是成文法在適用上優於判例法。香港的誹謗法源自英國普通法,以普通法的判例為主,輔之以成文法《誹謗條例》(Defamation Ordinance) 。香港現行《誹謗條例》(1997年)最早形成於1887年。條例中的大部分內容,都是普通法判例中所形成的決定。香港回歸中國已經十餘年,但一國兩制兩法域,香港仍實行普通法,英國此次修法,對香港勢必產生影響,需及早評估及應對。
修改草案的目標與內容
英國司法部公佈的誹謗法修改草案諮詢意見書 (Draft Defamation Bill Consultation) 長達132頁,包括前言、概要、介紹、建議、問題五個部分,還有六個附件和關於向公眾諮詢意見的有關說明,其中附件一為誹謗法修改草案。英國司法大臣克拉克 (Kenneth Clarke) 在公佈草案時說,政府就誹謗法提出的修改草案,目標是讓誹謗法與時俱進,在保護個人權利與言論自由方面取得平衡,讓負責任的新聞報道和科學爭論免受誹謗法的威脅,同時讓那些名譽真正受到損害的人能夠保護他們的名譽。此外,改革的目標還包括加快誹謗案件審理速度,以及降低誹謗案件訴訟成本等。
英國此次修改誹謗法,體現了以成文法規定取代普通法判例的趨向,大致包括以下範圍。
首先,對於原告提出誹謗控訴訟的條件,普通法一向實行原告只需提供有關言辭具有誹謗性、針對自己並且已經發表,即可提起誹謗訴訟。草案改變這種推定原告名譽受損的做法,要求在書面誹謗 (libel) 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受到誹謗言詞的「實質損害」(substantial harm),法庭方予審理有關指控。
其次,對普通法中關於誹謗的三大抗辯予以較大改動:列入真實抗辯 (defence of truth),廢除普通法中的有理可據 (justification)。提出誠實意見 (honest opinion) 抗辯,廢除普通法中的公允評論 (fair comment) 抗辯。將1999年終判形成的雷諾茲特權 (Reynolds privilege) 抗辯改稱「為公共利益負責發表」(responsible 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對其他絕對特權 (absolute privilege) 和受約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也作了大幅擴充。
有理可據抗辯要求被告證明真實,因此也被稱為「內容屬實」抗辯,草案提出的英文名稱的改動,令法律條文中的「真實抗辯」(defence of truth) 較justification更加清晰易懂,同時,明確該條抗辯不要求被告證明其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完全真實,只須證明基本 (essential) 真實或者大體 (substantial) 真實即可。
公允評論辯護,是為了保護純意見性的表達。修改草案確立在成文法中增設誠實意見抗辯,廢除普通法中的公允評論抗辯。諮詢意見書指出,普通法公允評論要求具備很多條件,運用起來非常複雜,且日趨機械化。而誠實意見 (honest opinion) 的提法,則更易為人接受。
雷諾茲特權抗辯,源於愛爾蘭前總理雷諾茲訴泰晤士報案,此案引申普通法受約制特權,確立新聞報道的內容只要是公眾有權獲知的(符合公共利益),而新聞媒體的做法又是符合負責任的新聞專業原則 (responsible journalism),即使新聞內容發生一些錯誤,也可以不承擔誹謗責任。意見書認為,由於雷諾茲特權對媒體的專業水準要求嚴格,在實際運用當中遇到很多問題,也很難適用於針對非主流媒體的誹謗案件。採用雷諾茲特權抗辯,不僅程序複雜,而且所費不菲。修改草案在成文法中正式訂立「為公眾利益負責發表」的抗辯原則,被告只須證明所發表的言辭關乎公共利益且態度負責。草案諮詢意見書認為,普通法以及很多領域對於「公共利益」已經有相關解釋,成文法沒有必要再對「公共利益」作出具體規定。此外,「態度負責」雖然始於雷諾茲特權以及一系列有關普通法判例,但勿須逐條對應,草案提出八項衡量原則,根據所發表內容的性質和內容、發表方式、場合等靈活處理。這一抗辯原則既適用於所發表的事實性內容,也適用於觀點或意見性內容。
其三,對誹謗法訴訟程序加以改進,以期加快誹謗案件審理速度,提高審案效率,節省訴訟費用。
如提出取消陪審團。目前,英國民事案件中,只有誹謗案保留陪審團判定事實真偽的做法,這使得訴訟可能曠日持久,訴訟費用昂貴,草案提出取消陪審團,可減少訴訟費用和加快審理速度,事實上,英國近年誹謗案審理中極少使用陪審團,通常都由法官來審理。
草案確立單獨發表原則 (a single publication rule),對於過去每次發表都構成一個訴因的多次發表原則 (multiple publication rule) 作出修正,避免因使用互聯網資料庫而導致一個內容可以多次重複起訴的情況。原告針對同一出版商出版的同一內容,在發表之日起一年之內只能起訴一次,不能多次起訴。
草案提出限制被告所在地域。按照傳統的誹謗言辭傳播到哪裏官司就打到哪裏的做法,近年,很多外國名人或官員,選擇到英國起訴那些在調查性報導中批評他們的新聞媒體,所以倫敦有「誹謗之都」之稱。有人不惜千里迢迢來到英國起訴一家只在英國有少量發行的海外報刊。草案宣佈結束這種「誹謗旅遊」(libel tourism) 現象,對於那些所指控的被告不在英國或者歐盟成員國的情形,除非能充分說明有在英國法庭審理的必要,否則,英國法庭將不再受理此類誹謗案件。
修法與時俱進
英國官員稱此次修改誹謗法是「與時俱進」,確可玩味。蓋隨著傳播科技的發展,在媒體多樣化、融合化的今天,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利用和創設媒體,每個人的書面言論輕而易舉地就可以傳遍世界,而誹謗法原有規則顯然難以適應。如被認為是誹謗法一大改革的雷諾茲特權,其標準之一是負責任的新聞報道,顯然只能適用於新聞專業組織和人士,要各類非新聞媒體甚至普通人都按新聞專業規範辦事是沒有道理的。現在改為「為公共利益負責發表」,並且對負責發表提出八項衡量原則,正是有利於對全體社會成員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予以一體保護。
再若「公允評論」的「評論」一語,通常指比較正式地發表看法或者文字內容,而今天公眾在社交網路、個人博客、網路討論區上隨意寫上幾句話,表達個人觀點,更多的是一種意見表達;表達意見的形式,還包括貼一張圖片,或者把一個表情、動作製作圖像,也可以起到表達意見的效果(非語言表達),而要說是評論,就似乎牽強。使用「意見」一詞,涵蓋的範圍更廣一些。另外,「評論」要做到「公允」,判斷起來比較複雜,人們在傳統媒體上的表達通常會自我約束,但在網路上的意見表達,可能會比較偏激、情緒化。相對而言,「誠實」則在「公允」的基礎上大大放寬了意見表達的範圍。把「公允評論」改為「誠實意見」,擴大了這項抗辯涵蓋的範圍。可見這一改革,用司法大臣克拉克的話說,是有利於「任何人都毫無顧忌地陳述事實和表達誠實的意見」。
修法並不是不考慮保護名譽,英國重視保護名譽是有傳統的。但是西方訴訟費用之昂貴也是眾所周知的,所以有「名譽是富人的特權」之說。修法考慮到降低訴訟成本,簡化程序以縮短訴訟時間(相應也減少了費用),就原被告雙方而言,應該說更多的是有益於跨出訴訟第一步的原告。
修改草案未解決的問題
儘管這次英國誹謗法修改幅度較大,但仍有一些問題沒有解決,諮詢意見書提出以下一些問題進一步諮詢公眾意見,體現英國對修改誹謗法的慎重。這些問題包括:
*法律是否給予互聯網服務供應商(ISP)、論壇(discussion forums)、書商以更多的法律保護,或者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對有關條文進行修訂,或者給予進一步清晰的指引等等,這些問題有待進一步探討,這次修訂草案中沒有包括此項內容。英國1996年《誹謗法》 有「無辜傳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條款,即在誹謗訴訟中,被告如果不屬於作者、編輯、出版商三種情況,而又盡到了合理注意,並且不知情也沒有理由相信出版物上含有誹謗內容,例如各類出版物的印刷、製作、複製、發行、銷售、展覽等環節的參與者,以及在電台及電視台直播節目中已經發表「言者自負」聲明的廣播機構等,可以免責。還有通信系統的經營者和提供者,不能夠有效控制他人傳送的內容,也屬於此類。這被認為適用於互聯網。
*是否設立法庭程序,在誹謗訴訟初期,提前解決一些主要爭端,以便縮短訴訟進程,節省訴訟成本。
*是否保留誹謗簡易處理程序;如果保留,是否可以有效地加以改善。
*是否限制企業作為誹謗原訴人的資格,英國普通法判例限制政府機構、工會、政黨、國有企業起訴誹謗,但公司法人可以起訴誹謗。
*是否將普通法判例中限制政府機構、工會、政黨、國有企業起訴誹謗的原則正式寫入成文法,或者將這一原則擴大到其他發揮公共職能的機構。
對香港的影響
香港回歸後,原有法律制度基本不變,但十餘年來根據形勢發展,也有不少局部的改革。而誹謗法,一直恪守原有的普通法框架。本港《誹謗條例》制定於19世紀,歷年雖有補充修訂,但是英國1996年修改《誹謗法》,由於翌年香港即回歸中國,其主要精神並未引入香港,所以香港《誹謗條例》已顯得相當陳舊。例如香港《誹謗條例》沒有關於「無辜傳播」的內容,1996年以後香港仍有案例顯示,印刷商等還是有可能成為誹謗案的被告並須對有關誹謗言辭負責。依照基本法的規定,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仍可用作參考。2005年7月,香港高等法院在匠心髮型告《太陽報》案中裁定,「雷諾茲」案的原則已成為香港採用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判決後者勝訴。這是本港誹謗法引用英國判例的一項重要改變,但可能是唯一的。
本港近年誹謗案件雖然成案為數不多,其實有不少在開庭前賠錢,和解了結。所以本港近年呼籲保護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雖然相當高漲,但是並未把誹謗法作為主要威脅。但據筆者觀察,本港誹謗案件同樣存在訴訟費用昂貴、賠償金趨向高額、訴訟時間過長等情況,有的案件訴訟費用高達數千萬港元,賠償金也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有的人士或組織以誹謗起訴來威脅對自己的批評,一個典型例子是香港報評會為避免誹謗官非,至今不敢對非會員單位的非專業行為進行指名批評,幾年前他們請求免於誹謗起訴的特權也未得到官方積極回應,所以誹謗訴訟潛在的寒蟬效應還是存在的。
如果英國誹謗法的修改得以完成,而英國的成文法是不能在香港引用的。這樣,在英國修法完成以後,他們按照新的規則審理誹謗案件,而本港卻還只能沿用陳舊的普通法控辯規則,這對本港司法顯然會形成一種很大的尷尬。
英美法系地區發展成文法已經成為普遍的趨勢。我們以為香港的誹謗法也應該與時俱進,適應新的形勢,主要措施就是修訂陳舊的《誹謗條例》,英國的修法精神可以作為主要參考,也應考慮本港的實際情況。雖然英國此次修法可能還要經過長時間討論,但是本港的修法也同樣有著複雜的程序,需要時間,這項工作現在就應該有所部署,及早付諸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