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新修誹謗法述評

2013-06-14
  英國2011年3月公佈誹謗法修改草案(Draft Defamation Bill),經過長達兩年的諮詢和審議,今年4月25日,終經國會三讀通過,新修誹謗法稱作Defamation Act 2013。這是英國繼1996年修改誹謗法以來,對此法又一次重大修改。關於前年英國誹謗法修改草案的詳細內容,《傳媒透視》2011年五月號有詳細介紹,本文不再重複。

  英國新修的《誹謗法》(2013),主要變化有以下幾方面:

一、原告起訴誹謗須證明受到嚴重損害(Serious harm)
  過去,原告起訴誹謗只需證明三點:一是公開發表,二是有損名譽,三是指向原告。原告不需證明損害,起訴門檻較低,誹謗法容易成為威脅言論自由的工具。新《誹謗法》要求原告起訴誹謗,必須證明受到嚴重損害,只有造成或足以造成對名譽的嚴重損害,方可起訴誹謗。如果原告是商業機構,則必須證明其遭受財產損失或足以導致財產損失方可起訴。

二、抗辯(Defence)
  1、真實抗辯(Truth)—被告須證明內容絕大部分真實(Substantially true),如果內容基本真實,即使與實際情況略有出入,但沒有達到嚴重損害名譽的程度,則不構成誹謗。取消普通法中有理可據抗辯(Justfication),同時廢除1952年《誹謗法》中的有理可據條款。

  2、誠實意見(Honest opinion)—基於已公開的事實,或者受特權保護的陳述,誠實地發表意見,但前提是:所發表的必須是觀點,或者可以識別為觀點,而非事實陳述。如果對受特權保護的陳述發表意見而被訴誹謗,當採用此項抗辯時,可視情況同時選擇其他抗辯,例如基於公眾利益的發表、科學或學術刊物、特權保護等多項抗辯。取消普通法中公正評論抗辯(Fair comment),同時廢除1952年《誹謗法》中的公正評論抗辯條款。

  3、基於公眾利益的發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所發表內容關乎公眾利益,或者發表人有理由相信其所發表的內容關乎公眾利益,內容準確且不偏不倚,可作為抗辯事由。取消普通法中的雷諾茲特權抗辯。

  4、網站運營商責任(operators of websites)—對於互聯網上的誹謗內容,如果原告能證明:第一、原告無法找到誹謗內容的作者;第二、原告事先已就誹謗內容的情況通知網站運營商;第三、網站運營商沒有給予任何回應,在此種情況下,網站運營商負有責任。有關條款只適用於網絡上的用戶生成內容,如果是網站運營商的主動行為,則不適用此條款。

  5、科學或學術刊物(statement in scientific or academic journal etc)—發表在科學或學術刊物上的內容,如果內容純屬科學或學術問題,在發表前經過編輯審閱或經過一個或多個同行評議,有關內容受法律保護,除非能夠證明被告發表時含有「惡意」。

  6、特權保護(Reports etc. protected by privilege)—修改1996年《誹謗法》關於特權抗辯(privilege)的範圍及個別提法,對在世界各地的新聞發佈會上的關乎公眾利益的公正準確的報道,納入法律保護;將上市公司與國營企業一視同仁,對這些企業相關事項公正準確的報道受特權保護;將部分只在英國範圍保護的特權,放大到全世界。增加對科學或學術爭論的保護,對於世界各地的科學或學術會議的公正準確的報道予以法律保護。

三、單一出版原則(Single publication)
  原告針對同一內容,只能起訴一次,不能多次起訴。但如果內容的刊登方式不同,則根據刊載位置的顯著程度和影響程度具體情況作具體考慮。

四、司法管轄
  對於那些所指控的被告不在英國或者歐盟成員國的情形,除非能充分說明有在英國法庭審理的必要性,英國法庭將不再受理此類誹謗案件。

  如果指控的對象並非作者、編輯或出版人,法庭一般不受理誹謗起訴。

五、陪審團
  誹謗訴訟一般不採用陪審團,除非法庭認為有此必要。

六、刊登判決
  法庭有權要求被告刊登誹謗案件的判決書,刊登的具體時間、措詞、形式、位置須經訴訟雙方同意,如無法達成一致,由法庭裁決。

七、移除誹謗內容
  如誹謗成立,法庭有權要求網絡運營商移除誹謗內容,或者要求被告停止傳播、販賣或展覽相關內容。

在言論自由和保護名譽間取平衡
  總結這次英國誹謗法修改,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加大原告起訴誹謗的難度,原告必須證明嚴重損害,法人機構要提供誹謗言論導致商業利益受損的證明,否則,法庭不予受理。此項安排,可有效阻止那些動轍以誹謗訴訟來威脅批評聲音的組織或個人,加大起訴難度。至於何謂「嚴重損害」,有待今後判例來界定。

第二、擴大抗辯範圍,在以往形成的普通法抗辯事由的基礎上,與時俱進,對事實抗辯不求全責備,放寬對意見和觀點的保護,將公正抗辯改為誠實抗辯,新增公共利益抗辯,擴大特權保護範圍,這些變化總體上看有利於言論自由。

第三,關於互聯網上用戶的誹謗言論,在前年的草案中並沒有明確的條款,而是列入諮詢意見部分付諸討論。現在新法中終於有了正式條款,其基本精神對用戶創設的內容若涉誹謗,要求服務商實行「通知-移除」原則,已見本世紀初的英國判例,現在正式列入成文法,賦予服務商一定的責任。

第四、在經濟賠償之外,增加誹謗救濟手段。誹謗訴訟的目的是恢復名譽,而不是求取錢財。英國1996年誹謗法把被告人主動更正道歉和提議賠償作為一種抗辯理由(offer of amends defense),現在新法進而規定法庭有權要求被告刊登法庭判決,雖非要求被告道歉,但可以達到對原告恢復名譽的作用。而過去普通法禁止誹謗內容傳播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原告申請禁制令的方式,這次修改,賦予法庭禁止誹謗內容傳播的權力,也體現對名譽的保護。

  以上前兩點體現了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後兩點體現了對名譽的保護,可以看出,英國誹謗法的修改,努力在言論自由和保護名譽之間取得平衡。

對本港司法造成尷尬
  香港成文法《誹謗條例》制定於十九世紀,基本是英國成文法的照搬。歷年雖有補充修訂,但是英國1996年修改《誹謗法》,其主要精神並未引入香港,例如香港《誹謗條例》沒有關於「無辜傳播」的內容,1996年以後香港仍有案例顯示,印刷商等還是有可能成為誹謗案的被告並須對有關誹謗言辭負責。

  依照基本法的規定,香港雖然不能引用英國的成文法,但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仍可用作參考。2005年7月,香港高等法院在匠心髮型告《太陽報》案中裁定,英國「雷諾茲」案的原則成為香港採用的普通法的一部分。這是本港誹謗法引用英國判例的一項重要改變。

  英國修改成文誹謗法,同時廢除普通法的部分抗辯原則,包括上文提到的「雷諾茲特權」,以後英國按照新的規則審理誹謗案件,而本港卻還只能沿用陳舊的普通法控辯規則,這對本港司法顯然會形成一種很大的尷尬。

  英美法系地區發展成文法已成為普遍的趨勢,香港的誹謗法也應與時俱進,適應新的形勢,英國的修法精神可以作為參考,也應考慮本港的實際情況。本港修法同樣有著複雜的程序,需要時間,這項工作應及早付諸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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