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新近發展與走勢

2012-03-13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去年底作出重要裁決,明確指出判處誹謗罪被告監禁,有損表達自由,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9條。這個裁決意義重大,有助改革甚至廢除誹謗罪。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裁決
  裁決涉及菲律賓,當地一名節目主持人Adonis於2001年在電台轉述傳言,指眾議院多數派領袖Nograles有婚外情,並為逃避捉姦而在酒店裸奔。Nograles其後根據菲律賓《刑法典》控告Adonis誹謗。菲律賓法院裁定案件不能以言詞屬實作抗辯,而被告亦沒有強力證據,毫無疑問是惡意攻擊原告的名譽。法院又指,就算傳聞屬實,通姦罪並非公訴罪行,且不涉及公職的履行。Adonis被判誹謗罪成,監禁刑期要介乎五個多月至四年半,並需賠償原告20萬披索,以反映報道極端惡劣和不負責任。Adonis被囚二年多才重獲自由,並於2008年向人權事務委員會申訴。

  Adonis認為,因誹謗罪被判處監禁,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他指菲律賓誹謗罪存在很多問題,包括假定發布屬惡意、要被告證明無罪、以內容屬實作抗辯只適用於極少數情況、不能以公眾利益作抗辯等,嚴重打擊被告的職業生涯,並導致該國新聞工作者自我審查、噤若寒蟬。菲律賓政府則強調,表達自由並非絕對,而行使言論和新聞自由時,應關乎公眾利益和事務,並用負責任的態度。同時,憲法保護名譽。人民享有表達自由,可批評公職人員,但須針對公務或公共政策,而非私人事務。

  人權事務委員會支持Adonis的申訴 ,裁定菲律賓違反《公約》第19(3)條 ,下令該國政府補償Adonis,並於180日內向委員會匯報糾正誹謗罪的措施。至於裁決依據,則來自委員會於2011年中發出的《第34號總論》(General Comment No. 34)。這份文件闡釋表達自由,《公約》各成員國都應遵從。今次裁決引用文件第47段,重申:(1) 成員國制定誹謗法律須謹慎,要確保符合《公約》第19(3)條,不窒礙表達自由:(2) 所有誹謗法律,尤其是誹謗罪,都應容許被告以言詞屬實作抗辯:內容若因表達方式而無法證實真偽,則不受誹謗法規管:(3) 評論公眾人物,若內容出錯但不帶惡意,要避免施罰或視言詞違法,而被告有權以批評關乎公眾利益作抗辯;(4)成員國務求不施加過重的罰則。誹謗罪或其他刑責只適用於情節最嚴重的誹謗案件。至於判被告入獄,不算是合適的懲罰。

英國有別其他歐洲國家
  《第34號總論》認為成員國應考慮廢除誹謗罪,但委員會今次裁決未向菲律賓提出這個要求。然而,很多人仍感到鼓舞,希望下一步能說服歐洲人權法院作出近似的判決,甚至裁定誹謗罪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假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都一致否定誹謗罪,這將大大有助世界各地爭取廢除誹謗罪。歐洲絕大部份國家屬大陸法系,誹謗通常是刑事罪行,政治人物或記者因誹謗而判囚時有發生。

  至於普通法國家和地區的誹謗罪則源自英國,最初用於壓制對王室和執政者的批評。英國的誹謗罪案件自1940年已大幅下降,當地社會普遍認為誹謗罪有違現代民主政治。然而,英國政府拖延多年,到2010年初才正式廢除誹謗罪。自此,原告要保護名譽,向英國法院求助,只能循民事途徑追究,而被告亦不會因敗訴而身陷囹圄。

海峽四地仍有誹謗罪
  在香港,誹謗罪早已寫入成文法。回歸前,港英政府審視現行法律有否抵觸《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會否妨礙新聞自由時,廢除了《誹謗條例》第6條。被指惡意發布永久形式誹謗,但不知內容是虛假的,不再構成犯罪,不會因此被判罰款或入獄一年。不過,當局未應香港記者協會的要求,同時廢除第5條,理由是有必要保留誹謗罪,並認為不抵觸《公約》。《誹謗條例》第5條和相關條文至今仍有效。第5條規定:「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繳付法院判處的罰款。」第7條還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為公眾利益發布,否則不能以內容屬實抗辯。然而,香港已多年未出現誹謗罪案件。《誹謗條例》第18條更規定,就報刊內容,控告報刊東主、編輯等誹謗罪,必須先取得法庭同意。至今唯一一宗申請發生在1972年。換言之,誹謗罪近乎名存實亡,但特區政府並未追隨英國和另一些國家,檢討應否廢除誹謗罪。

  澳門、台灣和內地屬大陸法系,均設有誹謗罪。澳門近年有零星的誹謗罪案件,並引發箝制言論自由的爭議。台灣的誹謗罪案件數量是海峽四地之冠,有評論甚至形容這類案件氾濫成災, 不少是一般民眾因瑣事提告,而政治人物包括總統、行政院長等則動輒控告對手、媒體、新聞工作者等。兩名被判罪成的記者和編輯,以誹謗罪過度限制新聞自由和工作權等, 要求台灣大法官會議審查《刑法》有關條文是否違憲。2000年中,大法官會議發出第509號解釋,指言論自由重要,但為保護個人名譽,國家對言論自由需施加適當限制:至於允許原告以民法追究被告還是兼用刑事處罰,則要按多項因素決定,包括國民的守法精神、媒體工作者的自律程度等。大法官會議認為,經考量有關因素和台灣的情況, 仍不能作出不廢除誹謗罪即屬違憲的結論,又指一旦被告可用金錢賠償了卻責任,可能令富有的人任意誹謗。亦有評論認為,大法官會議雖作出第509號解釋,這不代表執政當局不能倡議廢除誹謗罪,但奈何多任總統都以誹謗罪追究批評言論。換言之,誹謗罪在台灣雖引起很大爭議,但短期內廢除誹謗罪殊不容易。

  台灣《刑法》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並設有多項免責抗辯,包括「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及以善意發表言論又符合若干規定的亦不罰,而澳門的條文與台灣的相近。至於內地的《刑法》,誹謗罪是針對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而情節又嚴重的,未設有任何免責抗辯,而罪成可判監三年,刑罰是在海峽四地最重的。同時,除原告提出自訴外,如誹謗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則容許公訴。此外,公安人員亦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法》,不經法院審訊,將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人士拘留,最長可達十天。

用誹謗罪對付網上言論
  內地於1979年實施《刑法》後,八、九十年代的誹謗罪案件寥寥可數,且以自訴為主。據筆者的一項研究顯示,踏入二十一世紀,誹謗罪案件增多。不少被告是一般民眾,因為批評地方施政或官員瀆職而被指觸犯誹謗罪。但這種現象起初未引起廣泛關注。自2006年起,內地民眾流行以手機短訊和在網上發帖,揭露地方問題或表達不滿,這令批評言論的傳播範圍和影響力都大增。多地的執法人員以觸犯《刑法》的誹謗罪緝捕一些表達不滿的民眾,將他們關押、公訴和判刑,或由公安部門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直接拘留。在2006至2009的幾年間,內地發生了二十多宗這類誹謗罪案件,引起海內外的高度關注和廣泛討論, 擔心誹謗罪可能成為某些地方官員打擊報復、掩飾過錯的慣用手段,大大縮窄網上的言論空間。在多方的壓力下,有些地方政府承認處理不當,並向個別被關押的人士作出賠償。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亦分別下令各級公安和檢察人員要慎重處理誹謗罪。這類誹謗罪案件在2010年下半年開始大幅減少。然而,中央政府只願意以這些措施阻止地方官員濫用誹謗罪,沒有切實回應改革甚至廢除誹謗罪的訴求,亦未禁止以誹謗罪去懲罰網上惡意詆毀個別非公職人士的言論。

  據不完全的統計,全球大多數國家仍設有誹謗罪。在美國,最高法院於六十年代曾兩次審視誹謗罪有否違憲,但最終只廢除從英國承襲的普通法誹謗罪。美國一些州份的成文法仍包括誹謗罪,而近年個別州份甚至以誹謗罪對付惡意詆毀個人的網上言論。

  總的來說,人權事務委員會今次裁決邁出一大步,但要誹謗罪在地球上消失,恐怕絕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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