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材料的法律保障

2004-08-15

  廉署上月大舉搜查多間報社,總數達香港主流日報的一半。這不單是香港歷來最大規模的搜查新聞機構行動,於現今世界各地亦屬罕見。行動中,廉署並搜查了個別記者的住所。《星島日報》及旗下一名記者入稟高等法院,質疑今次行動的理據,並要求撤銷手令及發還被檢取的物品。屆臨本刊截稿,傳來《星島日 報》勝訴的消息。新聞界對判決表示歡迎,認為主審法官夏正民維護了新聞自由;但廉署不服,認為判決對執法有深遠影響,並隨即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尋求較權威的指引。換言之,廉署今次搜查行動引發的爭論仍未完結。本文寫成於高等法院下達判決之前,主要論述保護新聞材料的法律規定、立法原意、法院過往的判決;至於今次高等法院判決的要點,則見於文章未段。




廉署大舉搜查多間報社,是本港
歷年最大規模搜查新聞機構行動。

檢取新聞材料的權力

   執法人員搜查及檢取新聞材料,要依循較嚴格的法律程序,有關規定見於《釋義及通則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十二部份,即第八十一至九十條,以及附表七。現時,多條法例都賦予執法人員權力向法庭申請手令,或無需手令入屋搜查和檢取物品;至於這些手令,通常由較低級別的執法人員單方面提出申請 (ex parte application),經裁判官簽發便可,而被搜查的一方對申請並不知情,更無法在這個階段提出反對。不過,根據《條例》第八十三條,這些慣常權力並不適用於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料,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所賦予的權力不受此限。

  如執法人員要查閱新聞材料,須根據《條例》第八十四條向法庭申請「交出令」(production order) ,條件比申請一般手令嚴格。第一,「交出令」要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簽發。其次,要成功取得「交出令」,執法人員須向法官證明:(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已觸犯可逮捕的罪行,而有關新聞材料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重大價值,或相當可能成為檢控證據;(二)不能用其他方法獲取有關材料;(三)在考慮「交出令」帶來的好處以及當事人管有材料的情況之後,有合理理由相信「交出令」的簽發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最後,管有新聞材料的一方須被知會有關申請, 並可向法庭提出反對 (inter partes application) 。一旦法庭簽發「交出令」,管有人就須按時限向執法人員交出有關材料,這包括電腦儲存的資料。至於「新聞材料」(journalistic material),是指為新聞傳播的目的而取得或製備的任何材料,亦即是記者和編輯手上任何與工作有關的東西,不論是筆記簿、通訊錄,或是獨家新聞的原材料。

  至於執法人員要入屋搜查並檢取新聞材料 (entry, search and seizure),要根據《條例》第八十五條申請。除要符合「交出令」的申請條件外,更須先經紀律部隊首長級人員作內部批核。以警方為例,即總警司或以上,及向法官證明以下任何一項----無法與有關人士取得聯絡並入屋及索取有關材料、使用「交出令」會極其不利調查、管有材料的人士未遵守「交出令」。執法人員申請這種手令時,管有材料的一方並不知情,無法向法庭提出反對。不過,當執法人員行使手令入屋,搜獲的材料須馬上封存,如管有人在三日內不向法庭提出反對,才可解封查閱。如果執法人員在申請手令時,表示要立刻查閱有關材料,否則會嚴重影響調查,並得到法官認同,則毋需封存材料。至於可搜查的地方,包括任何建築物,以至車船,即不限於新聞機構,亦包括記者住所和私人車輛。


有關規定的立法原意

   《條例》的有關規定,是參照英國一九八四年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制定的,並於一九九五年由立法局通過,當時有兩個明確目的,其一是避免警方搜查兩間電視台的事件重演。八九年十月,警方根據一般程序,取得裁判官簽發的手令,到無線亞視的新聞部,檢取兩台於國慶日拍攝到的示威片段。警方的行動引起新聞界不滿,認為這會令公眾誤以為記者替警方搜集情報和證據,打擊新聞行業的獨立性,更令公眾不信任和敵視傳媒,這不利採訪工作,甚至影響記者的人身安全。

  至於另一個目的,是實踐當時港督彭定康的承諾,於九七回歸前修訂法律條文,加強對新聞自由的保障。當時的保安司在立法局指出,有關條文分成三個層級:在一般情況下,執法人員先要考慮使用「交出令」;至於申請手令入屋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料,執法部門高層要經過透徹考慮並認為有足夠理據才作出;而檢取材料後就可立刻查閱的做法,只會用於極其例外的情況。


具體執行能否保障新聞界?

  至於這些較嚴格的規定能否保障新聞界,一直存在爭論,甚至連有否必要立法,也有不同意見,但由於篇幅所限,本文只講述條文實行時遇到的困難。首先,香港法律承認新聞自由,但具體應如何維護,經驗並不多,需借鑑海外案例。

   近年,歐洲人權法院和英國法院都強調保護秘密消息來源的重要性,認為這是行使新聞自由的一項基本要素。除非有凌駕性的公眾利益需要,否則不應迫令記者供 出秘密的消息來源,因為這會引起「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令知情人士不敢向傳媒披露黑幕,削弱傳媒的監察功用。到底香港法官和執法人員是否普遍認同這些觀點,公眾所知不多。

  另一方面,香港法律沿用英國的準則,一般不會給予新聞界特權,《條例》有關條文並非一概不准搜查新聞材料,只是就新聞行業的特殊性,收緊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枓的準則。至於收緊後的規定,能否維護新聞自由,仍需法官和紀律部隊高層把關,認真審核手令的申請和簽發,但這又取決於他們是否支持新聞自由,以及是否明暸搜查行動帶來的衝擊。


查案置在新聞自由之上

   自一九九五年制定《條例》有關規定以來,執法人員曾兩次搜查新聞材料。另一次發生於九九年底,廉署當時為調查《蘋果日報》記者行賄,向法庭申請兩張手令搜查該報社,檢走一大批物品。《蘋果日報》入稟法庭要求撤銷手令,與廉署展開一連串訴訟,而該次官司揭示有關條文未必能夠維護新聞自由。

   首先,廉署人員和法官於審批手令時,都未有嚴格把關。其中一張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發出的手令,居然錯誤引用條文,直至執行手令時,才被《蘋果日報》律師發現。上訴庭雖然對處理手令的廉署人員和法官都有微言,但認為手令出錯並未對該報造成不公,於是駁回《蘋果日報》指這張手令無效的上訴。此外,《蘋果日報》又指另一張根據《條例》第八十五條發出的手令用詞太寬,會檢走一些與案件無關的新聞材料,要求法院宣佈該手令無效,但這個申訴亦告失敗。終審法院法官烈顯倫在否決《蘋果日報》的上訴申請時表示,廉署人員在搜查時,檢走一些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到查閱時才發現,這是無可避免的。烈顯倫又認為有關條文是容許執法人員彈性處理。很明顯,在該次《蘋果日報》事件中,不論是當初簽發手令的法官或是其後審理訴訟的多位法官都偏重廉署的查案需要,而對新聞自由的關注則較少。

  另外,廉署人員在今次行動亦偏重查案需要,他們在報社逗留多個小時,詳細翻閱記者的物件,這種做法完全漠視封存材料的機制,令公眾對記者的守密承諾盡失信心。立法局當年辯論《條例》時,保安司曾作出承諾,表示執法部門會制定詳細的行動指引(operational guidelines)。到底廉署有否制定指引?指引能否體現條文的精神?而今次行動又有否依循指引?

  總括來說,新聞材料能否受到法律保障,不被執法人員任意搜查和檢取,關鍵在條文的執行和法院的監督,但這又受制於更基本的因素,就是各方能否就維護新聞自由建立共識。不過,廉署至今以查案需要先行,法院亦一直偏重廉署查案需要,而《星島日報》今次訴訟的結果將顯示法院的態度有否改變,並反映香港社會對維護新聞自由還存在多大的分歧。


後記

   案件經過兩天公開聆訊,公眾仍無法得悉廉署今次行動的具體理據,因為法官夏正民容許廉署以查案要保密為理由,不公開申請手令的誓章內容。不過,夏正民卻在判詞中披露,廉署今次根據《條例》第八十五條,一口氣向法庭申請十四張手令之多,而法官石仲廉當時是極其不情願地簽發這批手令,其間並不斷質疑廉署人員的做法。

  夏正民下達判詞時,開宗明義指新聞自由受《基本法》保障,並認同上文提及的歐洲人權法院和英國法院判決,即保護記者的秘密消息來源,對維護新聞自由至為重要。夏正民認為,廉署應先申請「交出令」,「八十五條」手令屬較嚴苛和侵擾,應留作查案的最後一招。至於廉署申請「八十五條」 手令時,不能僅以記者可能毀滅證據、廉署冒不起這個風險為理由,而是必須向法庭證明毀滅證據的風險確實存在。夏正民更指出,不論是簽發「交出令」抑或「八十五條」手令,法官都有責任嚴格把關,以確保新聞自由。不過,他亦為石仲廉辯護,指廉署申請時並未提供歐洲和英國的相關案例,否則石仲廉不會簽發這些手 令。

  夏正民認為廉署今次申請手令的理據,不論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站不住腳,所以判《星島日報》勝訴,但上訴庭以至終審法院的取態,會否與高院一致,不再如過往般側重執法人員的查案需要,則有待分曉。事實上,只有當上級法院亦認同高院判決,才能促使廉署於查案時兼顧新聞自由,以及訂立相應的守則。




香港報業公會及新聞行政人員協會分別
召開記者會及會晤廉署專員,表達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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