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諮詢文件》當年發表時,曾引起很大爭論,因文件指香港傳媒侵犯私隱情況嚴重,建議成立由官方促成的「保障私隱報業評議會」(「評議會」),規管印刷傳媒,但新聞界強烈反對,認為建議一旦付諸實行,新聞自由會受到箝制。事隔五年多,「法改會」這兩份報告書雖受到批評,但反響遠不及諮詢文件,新聞界和其他關注團體多只重申固有的立場,且一如一九九九年時,評論都集中於《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而較少提及《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
自二零零零年起,本文作者於浸會大學新聞系講授「傳媒法律與道德」課,幾年來都不厭其煩地提醒同學們,不要只關注「小組」所作的「評議會」建議,而忽略侵犯私隱民事責任的立法建議,因為後者如果實行,一些被視為侵犯私隱的行為,將受到法律規管,受害人有權透過民事訴訟,禁止這些行為、追究責任、索取賠償;由於這些行為,部份牽涉採訪報導的手法,新聞界屆時受到的影響遠遠比成立「評議會」嚴重。由於篇幅所限,本文只論述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目的是要指出,《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報告書於取態上,是明顯有別於九九年的諮詢文件。總體而言,「小組」和「法改會」提高了對保障私隱的要求,把更多行為列作侵犯私隱,新聞界千萬要關注這個趨勢。
侵擾行為不限私人地方
報告書建議將兩類行為,列作侵犯私隱,作出這些行為的人士要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本文簡稱第一類為「侵擾行為」(intrusion),一旦立法管制,新聞採訪活動最受影響。「侵擾行為」是指,任何人如在另一人有合理私隱期望的情況下,沒有充份理由而侵擾該人獨處或與外界隔離的境況,或干擾該人的私人事務或業務,但該項侵擾或干擾須是一般人都認為屬嚴重冒犯或令人非常反感。不過,與當年諮詢文件不同,報告書花了很大的篇幅,為一個富爭議的問題,提供肯定的答案:私隱不只局限於私人地方,當事人於公眾地方亦可享有私隱;而且不能單以當事人在別人的一般視線範圍內 (plain view concept),而否定當事人不能享有私隱。報告書認為,關鍵應是當事人於此時此地,是否享有合理私隱期望。一直以來,香港新聞界於公眾地方,未經同意拍攝或偷拍,當事人難以追究,而報告書在這方面的立論,卻增加很多變數。同時,報告書亦作了另一項變動,認為丙偷聽甲和乙的對話、偷錄他們的電話談話,應屬「侵擾行為」,因此不接納諮詢文件的原先建議,即丙可用曾徵得甲或乙的同意,作為抗辯理由。換言之,一旦立法,記者採訪甲時,就算得到甲同意,也不能聆聽或錄取甲與乙的談話,除非事先取得乙的同意,這無疑增加了調查報導的難度。此外,報告書亦不同意,被告可以用「公眾利益」,作為「侵擾行為」的抗辯理據。
嚴格限制宣揚他人私事
報告書建議列作侵犯私隱的第二類行為,本文簡稱為「無理宣揚他人私事」 (unwarranted publicity),如果立法管制,新聞報導最受影響。「無理宣揚他人私事」是指,任何人如沒有充份理由而宣揚關於他人私事,但該項宣揚必須是一般人都認為屬嚴重冒犯或令人非常反感,而且宣揚的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會產生這樣情況的。值得留意是,報告書側重私事有否被「宣揚」,而非諮詢文件原先提及的「披露」(disclosure) 。報告書認為,就算私事早被披露,如果無理地被再次宣揚,當事人會再次受到侵害。報告書因此有以下的推論:其一,當事人同意刊登某幀照片,並不等於同意再次刊登;其二,當事人同意被拍攝,不等於同意刊登有關照片;其三,某些照片雖已被發表,但以後再發表,亦可能屬「無理宣揚他人私事」。此外,報告書又不接納諮詢文件原先提出,可用「資料存在於公共領域」作為抗辯理由(public domain defence),原因是公眾雖然有權查閱某些政府檔案,從而得知其他人的個人資料,但無權「無理宣揚」這些個人資料。雖說傳媒於某些情況下可用「合乎公眾利益」 (public interest defence) 作抗辯,但報告書這些觀點,無疑大大收窄了印刷傳媒合法刊登個人資料的範圍,為新聞報導設下多重障礙。
引入更正權對付不實報導
在普通法地區當中,以美國的保障私隱法律最發達,被禁止的侵權行為可分為四大類,除了上述提到的「侵擾行為」 (intrusion)及「公開披露他人私事」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還包括「挪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 (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 及「令公眾誤解原告」 (placing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
不過,諮詢文件認為,香港毋需就後兩類行為立法,因不少研究指出這些行為並不算侵犯私隱,而第四類行為更與誹謗近似,很難區分。然而,報告書郤持很不同的看法。其一,報告書建議當局認真考慮提供法律保障,以免個人的姓名、肖像、其他的身份標誌被挪用。其二,報告書雖然認同毋須將「令公眾誤解原告」列為侵權行為,但建議立法引入「更正權」,當印刷傳媒錯誤報導某人的私事時,該名人士有權要求有關傳媒及時作出更正,而版面和篇幅要與原先報導相若。「法改會」認為確保個人事實準確無誤,是保障私隱的一項核心原則,因此有必要用「更正權」,去對付不實報導,除非印刷傳媒願意成立「報業私隱投訴委員會」實行自律,並受到《報業私隱守則》規範,作出報導時盡量避免錯誤,以及出錯後及時更改。
緊跟歐洲的新發展
英國和一些普通法地區近年對私隱保障的爭論,主要圍繞以下幾方面:(一)公眾人物可否享有私隱保障?如果享有,到底享有多少?(二)私隱保障應不應只局限於私人地方?於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在公眾地方可否享有私隱?(三)隨著科技發達,應否限制更多行為,以加強保障私隱?(四)應否立法引進新的侵權法,更好地保障私隱?
英國各級法院在近年多宗裁決中,都強調私隱是重要人權,應受到保護,而且明確指出公眾人物雖因職務或身份的原因,較被公眾注視,甚至受到傳媒監督,但他們仍享有私隱,就算個別人士經常主動向傳媒講述私事,也不表示他們的每件私事都可任意被傳媒公開。再者,在著名模特兒金寶訴《鏡報》一案中,上議院多數法官裁定《鏡報》在戒毒輔導中心外偷拍得的金寶照片,由於涉及私隱,需要保密,不應刊登。換言之,英國法院對傳媒採訪報導公眾人物定了界限,亦間接收緊了傳媒於公眾地方採訪拍攝的權利。
另一方面,「歐洲人權法庭」就當事人於公眾地方可否享有私隱,近幾年亦作出重要裁決。在二零零三年初,英國被裁定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嚴重侵犯小市民畢克的私隱。畢克深夜於小鎮街頭企圖自殺,被閉路電視攝得,地方政府安排報章刊登有關影像,又讓電視播出,以證明閉路電視的保安功效。「歐洲人權法庭」認為,畢克雖在街上,但並非參加公眾活動,而且當時是夜深,他萬萬料不到當時的影像會廣為發放,被親友認出;如果地方政府盡量遮掩畢克的樣貌,是絕對可以避免侵犯他的私隱。
另一宗案例是關於摩納哥公主嘉露蓮。自九十年代初開始,公主就不斷打官司,阻止德國小報報導她的私生活,但德國法院起初判她敗訴,指德國法律要求傳媒於公眾地方拍攝人物照片,要先取得當事人同意,這個規定只保障一般人,拍攝名人則不受此限,並且認為名人一踏出家門,就不享有私隱。不過,德國法院後來接納公主的部份上訴理據,認為公眾人物如果身處於較隔離的公眾地方,而當時又明顯想享有私隱,是可以享有私隱的,所以判雜誌不能刊登公主在餐廳隱閉角落用餐的照片,並認為刊登她和子女的照片,同屬侵犯私隱和她的家庭生活。不過,「歐洲人權法庭」去年裁定,德國法院這些判決仍不足以保障公主的私隱,認為除非公主同意,否則雜誌不可刊登她滑雪、打球、游泳、到市場購物等照片。「歐洲人權法庭」指,公主雖是公眾人物,又在公眾地方活動,但由於當時並非履行公務,所以她期望享有私隱是合理的,而公眾亦沒有必要得知她私下的表現。不少評論認為「歐洲人權法庭」這個判決,對歐洲狗仔隊追訪名人帶來很大的限制。畢克和摩納哥公主這兩個案例都說明,不論小市民或大人物的私隱保障,並不局限於私人地方,而是可以伸延至公眾地方的。
會否好心做壞事?
雖然「法改會」通過報告書時,摩納哥公主一案仍未宣判,但報告書很明顯認同上述的觀點,並緊隨英國和歐洲的最新發展,所以建議嚴加規管侵犯私隱的行為。私隱關係個人尊嚴和自主,屬重要的人權,而香港傳媒近年不少作為,確實並未尊重私隱,不論名人或小市民都可能受害,而罪案或車禍的受害者,私隱更往往被傳媒侵犯,因此報告書提倡加強保障私隱,是無可厚非的。但另一方面,上述多個爭議在英國等地仍未達至廣泛共識,而前文提到的重要案例,其實都涉及很極端的情況。就如美國,私隱法律相當完備,但對公眾地方拍攝和宣揚公共領域資料,仍持開放態度;為維護新聞自由,美國法院一般不會將這兩類行為視作侵犯私隱。如此看來,報告書的多項新建議,是否走得太急、不太穩妥呢?舉例說,一旦立法,當事人以某傳媒將會報導他的私隱,入稟法庭申請禁制令,而同時又以保障私隱為理由,要求閉門聆訊。這樣一來,就會出現極其不妙的情況,很可能構成出版前限制 (prior restraint),而公眾可得知的理據,將是少之又少。另外,報告書同情當事人,認為傳媒報導出錯,會令他們困擾,所以應享有「更正權」,這在道理上說得通,尤其不少傳媒往往置小市民的投訴不理。然而,一直以來,一些當事人都用誹謗訴訟來恐嚇傳媒,以阻止不利他們的採訪報導,但誹謗法的改革遲遲未見蹤影,如再引入「更正權」和定義很寬的侵犯私隱法律,傳媒將會變成動輒得究,採訪報導就如同身陷地雷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