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新聞材料的保障

2004-11-15

  廉署於十月底宣佈,不就《星島日報》案的上訴庭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這對廉署、律政司,以至保安局而言,纏繞三個月的搜查報社爭議總算告一段落;但對新聞界來說,上訴庭的裁決卻極其不利新聞自由,令現有保障新聞材料的法律幾近形同虛設。


上訴庭與高院觀點迥異

  廉署於七月二十四日出動大批人員到七間報社及個別記者的住所,搜查兩項刑事罪行的證據。這次行動源於七月初的一宗貪污案件,廉署當時拘捕了多名人士,但隨後有人投訴廉署非法禁錮其中一名涉案人士,並向法庭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廉署交出該名人士。法官審理該項申請時,大部份時間採用不公開聆訊,但多份報章都知悉聆訊具體內容,並披露該名人士已成為廉署證人和受到保護,這些報導違反《保護證人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即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不得披露受保護證人的身份、藏身地點等。法庭不滿有關披露,將事件轉介律政司,並由廉署跟進調查。廉署申請搜查令時向法官表示,事件還涉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懷疑有人企圖藉申請「人身保護令」施壓,迫使該名人士不再出任廉署證人,而搜查行動旨在找出誰向報社洩露該名人士的資料及追查串謀的線索。

  《星島日報》及屬下一名記者其後入稟高等法院原訟庭要求撤銷搜查令,獲判勝訴。廉署不服上訴,但遭上訴庭於十月中駁回,理由是這類上訴不屬其審理範圍,並建議廉署向終審法院上訴。然而,上訴庭清楚表明,如有權審理這宗上訴,會判廉署得直,繼而詳盡地駁斥了原訟庭法官夏正民的判案論據,更認定廉署申請搜查令完全合法。因此,廉署雖敗訴,但仍感到很滿意,決定不再上訴,認為撤銷搜查令的命令雖在技術上仍有效,但上訴庭的判詞實質上已推翻了夏正民的裁決。


「交出令」名存實亡

  在香港,新聞材料受到法律保障。執法人員調查罪案時,須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十二部份(以下簡稱「條文」)的規定,才可索閱新聞材料。「條文」於一九九 五年中制訂,當時的保安司指「條文」引入一個三級保障機制,而「交出令」屬第一級,適用於所有一般情況。「交出令」旨在讓新聞機構或人員自行交出新聞材 料;而法庭於審批「交出令」時,亦容許他們提出反對,從而減低查案對新聞自由帶來的衝擊。

  在今次《星島日報》案中,法官夏正民亦清楚指出,執法人員如要查閱新聞材料,一般應申請「交出令」;而搜查令則屬嚴苛,並具侵擾性,不應慣常地採用,只應留作調查的最後一招。不過,上訴庭不同意原訟庭這個看法,指「條文」並未示意執法人員應多採用「交出令」。夏正民又用較嚴格的準則審視搜查令的申請,認為執法人員不能單單主觀地指申請「交出令」會極 不利調查,還需證明這種風險確實存在 (a real risk),才有足夠理據申請搜查令;但上訴庭則認為,「條文」只要求執法人員在申請搜查令時,令法官信服「交出令」會極不利調查,法官毋須附加「有否確實風險」的條件。另外,廉署表示,不申請「交出令」,是擔心報社和記者會銷毀證據,亦恐防串謀者得悉廉署的調查行動;但夏正民認為「交出令」是可行的,不相信所有七家報社和記者都會銷毀證據。上訴庭則認同廉署的憂慮,指報社和記者雖然極可能是被利用的,對串謀並不知情,但廉署一旦申請「交出令」,串謀者透過與傳媒的交往和互通消息,很容易會收到風聲,這對調查極為不利。上訴庭更指出,「條文」並未禁止報社和記者將廉署申請「交出令」的消息傳開去,讓同事、 朋友、讀者、消息來源都知道。換言之,上訴庭從根本上對「交出令」投了不信任的一票。

  自「條文」生效以來,廉署曾三次索閱新聞材料,包括一九九九年調查《蘋果日報》記者行賄案、二零零三年調查《忽然一周》攝影記者行賄案,以及今次的搜查行動。廉署在這三次行動中,都沒申請「交出令」,而是一開始便使用搜查令,並得到上訴庭認定其合法性。另一方面,保安局局長於十月底就今次搜查行動回答立法會議員書面質詢時,雖重申設有三級機制,而第一級是 「交出令」,但未再提及「交出令」是廣泛適用的。總括而言,上訴庭於《星島日報》案中所持的觀點,以及政府現今的取態,都完全置當年的立法承諾不理,令到 「交出令」名存實亡,更可預期執法人員將來只申請搜查令,棄「交出令」不用。


執法部門佔盡上風

  執法人員向法庭申請搜查令時,是單方面進行的,因此佔很大優勢,被搜的一方並不知情,更無從質疑證據的可信性。廉署七月申請搜查令時,法官曾查詢可否傳召受影響的報社和記者,但礙於「條文」的限制而作罷。執法人員的優勢不僅止於此。搜查令屬第二級機制,被撿取的新聞材料要按規定封存,讓被搜的一方於三天內申請歸還。除非未有申請,或法官否決申請,執法人員才可解封查閱。然而,在今次《星島日報》和一九九九年《蘋果日報》申請歸還材料訴訟中,上訴庭都裁定廉署申請搜查令時呈交的誓章和當時的法庭記錄,基於保障公眾利益的理由,可以得到豁免(public interest immunity),全部不被公開,連被搜的一方亦不能查閱。這是極不公平的,傳媒完全不知廉署當初憑甚麼說服法庭,亦無法於其後的訴訟中提出具體質疑和辯解。在這種情況下,向法庭申請原封歸還材料,只會白費心力和金錢。


今後還有甚麼保障?

  經過上訴庭今次的詮釋後,「條文」還剩下甚麼保障呢?首先,執法人員不能凡是查案就申請搜查令,而是需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犯了「可逮捕的罪行」,並經部門的首長級上司批准,才可提出申請。不過,要符合這些條件並不困難。至於搜查令,則要由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簽發,裁判法院法官沒有這個權力。其次,在七月的申請 中,法官不肯應廉署要求,啟動第三級機制----即無須封存,立刻查閱材料,而是只容許廉署採用第二級機制,好讓被搜的一方有機會申請將材料原封歸還,但前述已指出這種申請很難成功。換言之,執法部門都能如願地拿到搜查令、看到所需的新聞材料,只不過手續較未制訂「條文」前繁複些。

  話說回來,上訴庭今次發表的意見,到底有多大效力?由於上訴庭無權審理《星島日報》案,故有關意見對下級法院並沒有約束力,但對未來的裁決肯定起著很大影響,除非終審法院有機會審理同類案件並推翻上訴庭的論據。其間,新聞界只能寄望執法部門認識到七月的搜查實屬不智,並於日後查案時尊重新聞自由;而新聞團體則應 爭取修訂「條文」,真正落實對新聞材料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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